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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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於民國96年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7時30分許止,與友人共7人在位於嘉義市○○路「歌神KTV」內飲用酒類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7時45分許,明知其無照(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且酒醉意識不清,不能完全操控駕駛車輛之狀況,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何嘉偉 自該處離去,經嘉義縣○○鄉○○號○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雲林縣。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途經臺1號省道第253.4公里(即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大林陸橋」南側橋頭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丙○○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過程中入睡。適同向前方由 周忠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氷心 ,正沿機慢車道行駛,丙○○於睡夢中渾然未察,自後方將周忠敬及劉氷心併同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彈出墜落「大林陸橋」下之鐵軌旁,周忠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多發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劉氷心則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1時2分許仍傷重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察覺丙○○有酒後駕車之嫌,將受傷之丙○○送醫,經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3分抽血檢驗,測得丙○○血液酒精濃度為1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6毫克。丙○○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車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周忠敬、劉氷心之女甲○○、子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周仁益 、何嘉偉證述無誤,復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簡易報告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22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曾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上開規定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被告送醫後,經醫院急診室醫護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3分抽血檢驗,測得丙○○血液酒精濃度為1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6毫克,有前揭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簡易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可稽,被告復於駕駛途中入睡,足認被告確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能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等情形,猶執意為之,乃追撞被害人周忠敬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其上搭載之被害人劉氷心致死,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是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因不勝酒力於途中入睡,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一定距離,乃追撞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死亡等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領有之汽車駕照業經吊扣而仍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係屬無照駕駛1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並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而開具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飲酒駕車肇事,送醫後抽血檢驗,距事故發生後已有2時餘,測得丙○○血液酒精濃度為1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0.56毫克,足見案發當時其身體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於駕駛途中打瞌睡,益徵被告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1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周忠敬、劉氷心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1重處斷。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本件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有2種以上加重事由,僅需加重1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被告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承認車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因酒醉駕車部分係經酒測後查知,故關於酒醉駕車部分,尚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僅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於酒後貿然駕車,因其輕忽造成連串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鉅大之心理痛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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