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九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十七行「彰化敦南郵局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彰化南郭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係將修正前第三十條所稱「從犯」用語,修正為「幫助犯」,其他則無修正,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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