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之友人乙○○與 楊錦霞 係夫妻,緣乙○○曾對楊錦霞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楊錦霞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8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楊錦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5年3月4日凌晨3時多許,與甲○○自行進入嘉義市○區○○街23之1號6樓1楊錦霞住處,乙○○除對楊錦霞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是妳吃我太過,還是誰吃妳太過。」「幹你娘雞歪。」「…沒錢就看人不起,等警察來,妳別編了,幹你娘,多少人說妳討客兄,幹你娘雞歪。」「沒報,幹你娘雞歪,竟然給我報警察,…幹你娘雞歪…她討多少客兄你知道嗎?」「幹你娘雞歪,這女人是什麼。」「妳就挺啦,你娘老雞歪,……。」等語,並摔椅子及拿菜刀作勢砍楊錦霞,為甲○○搶下菜刀,而對楊錦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在場見聞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3月15日16時37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1號,乙○○違反保護令案件開庭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乙○○是否違反保護令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當時乙○○與楊錦霞因何事起爭執?)沒有起爭執,因我及乙○○到場後不久警察就到場…。」「(當時有無看見卷內照片之菜刀、椅子等情形?)沒有,因當時我們2人均未進入屋內,不久警察就到場處理,而後我們就到派出所作筆錄。」「(當時你及乙○○有無進入該屋內?)沒有。」及「(當時你及乙○○有無在屋外與楊錦霞碰面?)沒有,我們2人均在屋外與在屋內之楊錦霞談話,提及乙○○及楊錦霞好好相處,前後共談話1分鐘,警察就到現場。」等語。嗣甲○○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於95年5月1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3319號,其被訴偽證案件偵查時,到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人鍚錦霞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錦霞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陪同乙○○至楊錦霞住處,並出庭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95年3月4日凌晨3時多許,伊與乙○○有去嘉義市○區○○街23之1號6樓1,那天乙○○跟伊說他和他太太常常吵架,伊與乙○○在6樓門口那裡按門鈴,他太太不開門,伊就在門外說不要常吵架,之後1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沒有進去屋內,那天他們並沒有吵架,後來伊去檢察署作證的時候,伊說的都是實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錦霞於警詢時及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11、20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3月4日凌晨3點多,伊跟被告有到楊錦霞的住處,伊進去以後,有和楊錦霞吵架,用三字經、五字經罵她,還說她討客兄,當天被告有進去幫其等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5-78頁),且證人楊錦霞所提出當時談話之錄音帶1捲,業經於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見95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14-19頁),另有本院民事庭94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3張、9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4頁背面、95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200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其被訴偽證案件中,於偵查時到庭表示認罪,有偵查筆錄及悔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第15、19頁),而乙○○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5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乙○○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46頁),是於乙○○違反保護令案件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與裁判確定不同,被告仍屬在所偽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雖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表示並無偽證之犯意,揆諸上開判決,被告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私人情誼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浪費司法資源,於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自白虛偽陳述,嗣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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