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合併執行後,於9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甫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殘刑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由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確檢出有鴉片類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各有前述公司9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檢體編號:C-004、A-047)2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57號偵查卷第30-31頁、9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偵查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2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雖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編號1部分,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0.3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編號2部分,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惟被告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附表編號1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業據案外人 陳瑞祺 坦承為其所有,為免日後他案證物遭沒收銷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地│├──┼────┼───────┼──────────┤│1│96年1月1│新竹市○○路天│於96年1月1日13時30分│││日10時許│公壇旁喀雅溪│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2│96年2月1│新竹市○○路31│於96年2月2日22時許,│││日某時│9巷11號住處內│在新竹市○○路○○○巷1│││││6號為警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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