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甲○○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重利放款收款事宜」。
二、被告甲○○於為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以犯第三百四十四條之
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因被告所為重利之行為為多數,依修正後之法律,須就重利之行為數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常業重利一罪為重,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從事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及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行為期間,每月均有固定比例之收入,顯已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之本質,故堪信被告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該犯罪行為維生甚明。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至被告係出於一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單一犯意,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乘被害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以營利,依該犯罪內容,客觀上有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於如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重利犯行(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被告常業重利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其貸與金錢所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其餘被害人對被告刑度則多表示無意見,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案物品中,被害人已簽發本票及支票,係被害人持交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尚非屬被告所有,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記帳用日仔會卡│一本│├──┼─────────────────┼────────┤│二│借款客戶電話簿│二本│├──┼─────────────────┼────────┤│三│帳冊│七本│├──┼─────────────────┼────────┤│四│刊登報紙廣告│十五張│├──┼─────────────────┼────────┤│五│空白商業本票│四本│││(除被害人已簽發部分外)││├──┼─────────────────┼────────┤│六│收款記帳卡│一百五十三張│├──┼─────────────────┼────────┤│七│放款用廣告名片│二盒│├──┼─────────────────┼────────┤│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九│現金│新臺幣六萬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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