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包廂內,吸食內含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另案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四分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定期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