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尿液之毒品反應,極為精確並無誤判可能,原審依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法檢驗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已說明第二次檢驗因時隔半年以上,尿液保存溫度如有不合,可能出現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可參,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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