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法定酒精測定器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為精神耗弱,抗告人於案發後數小時才實施酒測,且酒精測定器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顯見於行為時,係屬心神喪失狀態。(二)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五號就另案被告 廖再興 所為判決,與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就抗告人所為判決,係屬單一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等原則適用。(三)抗告人於行為後,被家人以衛生法強制送至八里療養院強制住院戒酒,因而未收到傳票以致無法出庭應訊,第一審未待其到庭陳述,即逕行判決廖再興無罪,再分案公訴抗告人有殺人未遂罪行,爰併附以下附件:⒈最高法院檢察署函。⒉台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上訴理由書。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五號廖再興之刑事判決。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抗告人之刑事判決。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原審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案件中,以行為時心神喪失為再審理由,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今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其前對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五號其告訴廖再興傷害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八號裁定,認無聲請再審權而駁回,其再主張此兩案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核與再審之法定要件,亦有未合,甚為顯然。至其謂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與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係屬單一案件;其因至八里療養院強制住院戒酒,而未收到傳票以致無法出庭應訊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再審要件,並不相符,難認有再審理由。又其所提上開⒈最高法院檢察署函。⒉台灣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上訴理由書。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五號廖再興之刑事判決。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號裁定,核均非屬新證據,至為明顯,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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