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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