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登記參加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之屏東縣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競選連任屏東縣屏東市太平里里長,為籤號一號之候選人,詎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即端午節前一天近午時分,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一 江武宮 住處,向擔任第十四鄰鄰長之江武宮拜票尋求支持(江武宮尚在褫奪公權期間內並無投票權為上訴人所不知),並在該住處客廳內交付賄賂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鈔票四張共二千元予江武宮,用以向江武宮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求投票支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武宮雖不具投票權人之身分,仍收受上開賄賂,並與其妻即具有投票權人身分之 劉月英 ,共同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由江武宮將上開賄賂轉交劉月英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月英部分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劉月英收到上開賄賂後則再轉給不知情之子女 江鳳蓉江宗鳴 零用花費。嗣經民眾A1(姓名詳卷)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獲(江武宮所涉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二千元予江武宮,用以向江武宮(無投票權之人)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指江武宮之妻劉月英、子江宗鳴、女江鳳蓉)買票請求投票支持,經江武宮應允,由江武宮與其妻即有投票權之劉月英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聯絡加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月英收到江武宮轉交之上揭賄款後,再轉給不知情之江宗鳴、江鳳蓉零用花費等情,則上訴人交付賄款予江武宮,江武宮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僅其妻劉月英一人允諾而收受上揭賄款。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交付上揭賄款予江武宮,約其家族各人均投票予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云云(原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五行、第六行記載),似認江武宮戶內有投票權之各人均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斷未盡相符,自有未合。㈡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不坦承犯行等犯罪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之刑罰(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二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予特別審酌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亦不無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