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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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0號聲請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0三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就該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指明原第二審判決未採認伊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龍閣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書證,亦未在理由項下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對原第二審法院就相對人依不動產購買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履行給付重建融資貸款額本息之原因事實,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等職權行使之事項,依其主觀之見指摘為不當,與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具體事實者有間;且亦無涉從事法之續造、或裁判一致性之確保,及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至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再審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另以裁定移送管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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