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林志哲 於警詢之指述,林志哲書立之切結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啟用登錄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九四四三號支付命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催告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㈠字第三一○一一號支付命令,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甄審客服人員 林華淇 、大眾銀行服務台人員 林秀芬 、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授信業務人員顧美娥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筆跡與前述申請書之字跡鑑定結果,其筆畫特徵相同之鑑定通知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敍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筆記本、電話簿、履歷表等文件與函調之中華電信公司與相關銀行申請書類簽名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上訴人對於鑑定通知書表示無意見,亦未聲請傳訊調查局鑑定筆跡人員,原審以事證明確,未依職權予以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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