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七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岑吾 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已於第三審補充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暨其立法理由及本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一二號判例,並於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說明聲請人依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將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予以拆除重建,其中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該房屋是否仍由原建築人取得,或由其改建而取得所有權?第二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逕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房屋現狀一樓上方天花板係木製挑高,二樓地板為鐵板,屋頂由瓦片改為鐵片,聲請人於系爭房屋所加蓋之二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非屬獨立之不動產,系爭房屋之牆垣尚仍存在,僅將樓版、屋頂更換不同材質之建材,並非拆除系爭房屋重新建造,聲請人辯稱其因改建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云云,不足可取。相對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聲請人自屬無權占有。則相對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未逾消滅時效之五年內租金計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五萬元,即屬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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