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5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鄉○○路○○段○○○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中豐路313巷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進入中豐路,乙○○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貿然闖越紅燈,而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2趾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和解書及告訴人甲○○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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