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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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239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5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東龍宮飲用酒類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許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6段713號前,為警攔查取締,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林芳妤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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