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簡字第3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5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嗣於9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
(二)乙○○、丙○○係兄弟關係,其2人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巷公園旁之鐵浪板圍籬上,張貼「現金週轉、20萬內、身分證、票換錢、0000-0000000」之廣告,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以吸引需款孔急之人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故急需資金週轉,於民國96年8月10日見上開廣告後,遂撥打廣告上登載之0000-0000000電話聯絡借款事宜,乙○○等3人旋於同日前往甲○○位在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並乘甲○○急需用錢之際,貸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借款本金20%之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1萬2千元後,實際僅交付本金4萬8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912.5%)予甲○○,並要求甲○○簽立金額為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並要求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同年8月20日繳交第2期利息1萬2千元後,於同年8月30日即無力繳息,乙○○等人遂命甲○○另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以代清償,嗣後於同年9月6日、8日要求甲○○清償本金及利息,並要求其看報紙廣告,另外向他人借貸,甲○○迫於無奈,遂先後向其他地下錢莊借款並償還4萬5千元及3萬2千元,惟因乙○○等人仍要求甲○○應再償還本金8萬元及其利息,甲○○不堪其擾,遂囑其前夫 張景川 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於同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甲○○住家外20公尺處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乙○○,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第608號卷】第16頁)。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47至50頁、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卷【下稱第287號卷】第22頁以下)。
(三)證人張景川即甲○○之前夫之證述(見偵卷第54至55頁)。
(四)證人 葉海山 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287號卷第23頁)。
(五)扣案廣告單1紙及廣告單張貼照片1張附卷(見偵卷第18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乙○○與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丙○○就上開重利犯行間,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丙○○素行非佳,被告乙○○素行良好,被告
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甲○○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本應重判,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捨棄債權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各1份附卷(見第608號卷第17頁、97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卷)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