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231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7日2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一麵攤飲酒。飲至同日22時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於途經新竹市○○街○○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酒後騎車。經警於同日23時18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63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雅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