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8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途經長青路1段333巷口,原須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事發現場日間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並減速慢行通過路口,適 戴慶錫 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巷口駛入長青路1段,而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使戴慶錫因頭頸部鈍力損傷97年4月28日17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在上揭時、地為疏未減速慢行,致使撞擊酒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戴慶錫傷重死亡等情節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
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位置照片6張、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7日竹苗鑑970595字第09753033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佐之。
三、按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未減速慢行,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駕車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此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97相236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因此喪失至親,所為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為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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