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12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
145號、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亦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的溪邊,以針筒注射摻水稀釋之海洛因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97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發現停放在新竹縣○○鎮○○街○○○號內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疑似載有失竊之電纜線,便上前盤查另案被告即駕駛人 彭文成 、同車乘客甲○○,經查證後該電纜線乃合法取得,但在放置於該車駕駛座之包包內扣得彭文成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將在場包括甲○○在內之犯罪嫌疑人逮捕回警局,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㈢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46)。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