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01號原告甲○○被告乙○○
26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登記於民國91年6月23日結婚,惟兩造並無舉行結婚宴客及公開儀式,僅係將結婚證書直接拿給主婚人丁○○、證婚人丙○○及介紹人戊○○用印,兩造婚姻應屬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未舉行公開宴客等結婚公開儀式,爰為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間婚姻不成立乙節固不爭執,然兩造戶籍上既尚存有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與實情不符之狀態存在,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本件兩造於91年6月25日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於91年6月23日於自宅結婚,但兩造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據本院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證人丙○○證稱:「(提示兩造結婚證書影本,結婚證書上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究竟91年6月23日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沒有。當天的前幾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結婚,原告要我證婚,我說好,隔了幾天,晚上兩造就到我家,要我及我太太戊○○簽名作證,確實兩造沒有公開儀式。」等語。被告亦自承兩造確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同意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雖經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91年6月23日結婚,然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