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聲請人 鄧初華
雷輝平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雷鶴年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以:被繼承人雷鶴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8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雷鶴年之弟 雷延年 之配偶及兒子,因雷延年亦於99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依法繼承雷延年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往來書信及照片等件為證,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雷鶴年在臺灣之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中華民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甚明。是以被繼承人生前為臺灣地區人民者,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規定,得為繼承人者,除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之配偶外,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限。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縱係屬實,然因其等與被繼承人間,為旁系姻親及旁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且被繼承人雷鶴年之法定第3順序繼承人,即其弟雷延年迄至死亡前,亦未向本院以書面聲明繼承,而聲請人等為雷延年之配偶及子,依我國民法上開規定,並非法定順序之繼承人,況代位繼承權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故本件聲請人既非法定繼承人,向本院聲明就被繼承人雷鶴年之遺產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