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利建勳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9號、94年度豐簡字第684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有期徒刑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建勳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5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8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9號、94年度豐簡字第684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有期徒刑部分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經與上述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即屬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滿足其施用毒品之慾望、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捌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