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3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受安置人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民國101年5月5日22時30分起延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述於民國100年5月1日晚間,遭其母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攜其至旅社與加害人會面,並辦理住宿登記,後受安置人即遭加害人性侵,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日2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司護字第9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100年度司護字第18號、100年度司護字第36號及101年度司護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親雖不定期與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絡,然聲請人所屬社工欲辦理家庭訪視時,受安置人母親皆藉故拒絕,又本案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恐有串供及遭受性侵害之虞。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4日府社婦字第1003018825號緊急安置函、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61號起訴書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母無能力可妥適教養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環境,復衡以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無適當替代親屬可照顧,無法獲得適當養育及照顧,非以繼續安置,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恐有再遭侵害之虞等情,因認非予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