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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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鄧初華
雷輝平 上列抗告人因遺產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雷鶴年 於民國98年5月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弟 雷延年 繼承,嗣雷延年於99年4月29日死亡,抗告人鄧初華及雷輝平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其遺產應由抗告人繼承,抗告人為雷鶴年之再轉繼承人,其等向原法院聲明繼承雷鶴年在臺灣之遺產,原法院竟予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故本件丙既為乙之繼承人,其於乙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甲之繼承權,丙於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甲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甲之遺產之表示,其聲明繼承自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雷鶴年於98年5月1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弟雷延年繼承,嗣雷延年於99年4月29日死亡,抗告人鄧初華及雷輝平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其遺產應由抗告人繼承,抗告人為雷鶴年之再轉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聲明繼承雷鶴年在臺灣之遺產,業據其檢具雷鶴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雷鶴年與雷延年往來書信、照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委託書、聲明書、抗告人之身份證及常在人口登記卡為證,倘抗告人為雷鶴年之再轉繼承人,其等聲明承受雷鶴年在臺灣之遺產,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裁定徒以抗告人並非雷鶴年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各款法定繼承人,即駁回其繼承之聲明,與前揭說明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抗告人是否確為雷鶴年之再轉繼承人,尚有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楊憶忠法官陳世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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