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祺大於民國100年7月1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易開罐啤酒2瓶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保寧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仍以每小時逾9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行人 胡柏賢 由臺中市○○區○○路○○○巷闖紅燈由南向北欲穿越中興路往保寧路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林祺大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胡柏賢,致胡柏賢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上肢變形及骨折、右下肢變形、右髖部大撕裂傷、左大腿疑骨折等傷害。林祺大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上揭地點,測得林祺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推算其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75毫克(0.39mg/L+0.0628mg/L×74/60小時=0.4675mg/L,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0.566毫克)。而胡柏賢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因低血量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祺大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黃翊晟陳連城 於警詢時、證人宋仁和、 古佩珍 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手繪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保寧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0年7月2日勘(相)驗筆錄、相驗相片7張附卷可稽。
(二)按依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
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林祺大係於100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發生車禍,而處理警員係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1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675毫克,推算其駕駛車輛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75毫克(計算式:0.39mg/L+
0.0628mg/L×74/60=0.4675mg/L)。觀之上開文獻,其肇事率已為平常之6至7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仍以每小時逾90公里之高速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被害人胡柏賢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引起低血量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柏賢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祺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被害人胡柏賢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6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且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造成被害人胡柏賢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其過失程度(被害人胡柏賢闖紅燈欲穿越中興路應為肇事原因之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0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惟酒醉駕車嚴重危害民眾用路安全,政府屢經宣導,被告猶冒然酒後駕車,益見被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另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09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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