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戎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第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戎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謝戎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送往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6日13時許,在其所駕駛臨時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停放於前揭地點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7日4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於前揭時、地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97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戎芃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戎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17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497公克),有該院100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11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送往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既未因而查獲,自不能依上開規定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係向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結果,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0月5日100年度蒞字第7680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僅在滿足其一時之慾求、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49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100年1月16日該次施用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個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惟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用,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