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0年6月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判處及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另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處及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上開6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8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2之1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31日晚間9時50分,在嘉義市○區○○路「神戶停車場」內,因警見張淑娟行機可疑,而對之盤查,張淑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娟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31日晚間1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體編號2K9909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6-8頁)等資料在卷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張淑娟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指證其毒品來源為 朱俊彥 ,而朱俊彥該次販賣毒品案,係因被告之指證而得起訴,故認朱俊彥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7日中檢輝讓99毒偵4340字第0878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減輕其刑。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於99年8月31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攔撿盤查,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曾施用毒品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被告於99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員警攔檢盤查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被告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8日假釋出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6月2日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上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係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4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