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傑係 吳新發 之孫子。吳俊傑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吳新發共同居住而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下同)中正路247巷7之1號住處,見吳新發不在臥室內,趁機進入吳新發臥室,打開未上鎖之衣櫃抽屜,徒手竊取吳新發向臺中縣霧峰鄉農會(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下同)萬豐分部(下稱霧峰農會萬豐分部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吳新發之印章。隨即於99年10月18日上午9時28分許,至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霧峰農會萬豐分部,未經吳新發同意,填載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上開竊得之吳新發印章,而偽造用以表示吳新發欲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10萬元之私文書1張,並連同上開存摺、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霧峰農會萬豐分部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吳新發授權吳俊傑得領取存款而陷於錯誤,自吳新發上開帳戶內,取10萬元交付予吳俊傑,足以生損害於吳新發及霧峰農會辦理存戶提款作業之正確性(吳俊傑所涉竊盜部分,業據吳新發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吳俊傑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於99年10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吳新發至上址霧峰農會萬豐分部欲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時,發覺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霧峰農會萬豐分部99年10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案經吳新發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新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吳新發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往來明細查詢單、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各1張,及霧峰農會萬豐分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99年度核退字第1695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吳新發」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達提領告訴人存款之目的,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霧峰農會萬豐分部承辦人員行使,以遂其提領存款之目的,雖可區分為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但均為遂行其提領存款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在刑法廢止牽連犯規定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同時觸犯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自告訴人前揭帳戶提領10萬元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99年度偵字第27880號卷第5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因而思慮不週,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願意予被告自新機會(見99年度偵字第27880號卷第6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再斟酌被告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法守法,謹言慎行,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上開印章為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1張,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交付予霧峰農會萬豐分部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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