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 翊舜 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陸點零陸元及其中㈠貳拾貳萬零肆拾參元㈡貳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㈠百分之七.九㈡百分之八.一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邀同保證人戊○○、丁○○向原告訂立融資專用借據,約定融資金額為美金45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自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7月14日止,在美金45萬元額度內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到期清償本息。利率以原告墊款時之牌告遠期信用狀率(94年8月1日為6.9%,94年8月16日為7.15%)固定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遲延利率加1%計算,即自轉催收日(即95年2月3日)分別為7.9%及
8.15%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於94年8月1日向原告借美金230,043元,其後於94年8月16日借款228,855元,共計448,898元。茲因被告於94年12月16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第12第1項第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到期,並於95年2月3日將本件債務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464,536.06元,及其中㈠220,043元㈡228,855元,均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㈠7.9%㈡8.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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