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戊○○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名 湛桂春 )於民國91年8月間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丁○○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均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丁○○上開三筆借款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三筆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貸款契約書、還款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