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璞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101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上開聲請狀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11日以桃檢秋仁101偵3846字第019055號函轉本院。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璞以被告 江英龍 前於民國99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99年3月1日至2日間,在臺北監獄和一舍40號房,違反其意願撫摸其身體,及99年3月1日下午2時許,未經其同意取食其所有放在該舍房置物櫃內之黑糖,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以被告涉犯誣告,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384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1年訴字第565號案審理中。是聲請人王璞既係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是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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