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剩餘,參以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326號卷第17頁),足認該袋內之殘渣當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陳仕展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路中央廣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仕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仕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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