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雯(冒名:劉秋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劉秋雯」,年籍資料更正為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劉秋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秋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易言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僅在其「姓名」,是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冒之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法院仍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至其係於審理中查明真名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若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準此,倘若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詢及採集相關事證均未被發覺,嗣檢察官實施偵查訊問、檢察事務官實施偵查詢問時,亦均未發覺該冒名之情事,而誤依該所偽冒之他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為犯罪行為人之年籍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據以請求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偵查行動所指之對象,係該接受警詢、偵訊及採證之該冒名者,且第一審簡易判決採取書面審理方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法院原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並立即處分;惟如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請求為處分或決定後,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偵查對象所指之人確係該冒名者,依上揭論旨,仍得由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合先說明。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將「劉秋卿」列為被告,惟真正行為人係劉秋雯,劉秋雯為避免刑責,乃於108年1月19日遭警查獲其酒後騎乘機車之時起,冒用其胞姊「劉秋卿」之姓名接受酒測及應訊,並偽簽「劉秋卿」之姓名於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逕行逮捕權利告知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家屬通知書與警詢筆錄上偽簽「劉秋卿」之簽名及按捺指紋。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以「劉秋卿」之姓名應訊,並簽署「劉秋卿」之姓名於訊問筆錄,致檢察官將「劉秋卿」列為被告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冒名「劉秋卿」之人於108年1月19日按捺之指紋卡,以電腦比對之方式確認,結果該指紋卡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劉秋雯」指紋卡指紋相同,而被告劉秋雯已坦承上開冒名之情,並經檢察官就其偽造文書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前開被告劉秋雯所涉偽造文書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既已查明真正行為人係劉秋雯,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劉秋雯」,年籍資料更正為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劉秋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秋雯」。
三、復按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被偽冒之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之事項(於本案中,被冒名者即劉秋卿於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判決中並不構成累犯,惟冒名者即劉秋雯則係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按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或抗告,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依其記載內容始得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出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從而,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於本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本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於重行送達後起算,俾使當事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為提起上訴與否,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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