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啤酒」更正為「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係屬自戕行為,與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迥然不同,且被告本件為初犯,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7號被告陳明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業於107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4月9日16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農田內飲用啤酒,再於同日20時至2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2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159線10公里處時,經執行擴大臨檢路檢稽查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陳明智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受稽查人簽名確認單1份、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