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定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定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定杰因侵占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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