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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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東榮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鎮○○○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東向28.2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員警當場對黃東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竟仍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衡及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即時為警查獲;另考量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參以被告於警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