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半年內即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警惕與潔身自愛,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4號被告黃俊傑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3樓2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芳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件代保管車輛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永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