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健司三彩黃芋紅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健司三彩黃芋紅餅乾1包,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2號被告張興亞女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 新嘉 家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鄭雅惠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待售之健司三彩黃芋紅餅乾1包(市價新臺幣99元),得手後走至店內休息區,打開餅乾包裝當場食用完畢。嗣為鄭雅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要求張興亞付款,張興亞否認上情且拒絕付款,經鄭雅惠報警到場處理,張興亞始向警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興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雅惠於警詢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乙節。然查:本件被告進入店內直接在貨架上拿取待售之餅乾
1包,隨即走往店內休息區,打開餅乾外包裝,當場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害人所不否認,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犯罪行為完成前,並未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害人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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