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穎弘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戶籍設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故以該址為被告之住所等語,惟「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參。本院依原告陳報之上開原告戶籍地送達起訴狀繕本等件,經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再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上址,經覆以:「查 李君 目前未居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亦未至本分局社子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正本。」,有該局函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答辯狀所載之地址亦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0之3號8樓,並非上開戶籍地,故上開戶籍地並非被告之住居所。又本件原告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其陳報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結果發生地應在台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到庭就審之便利、及本件原告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調查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情,認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趙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