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原告台灣第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原告東明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原告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原告台灣中外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杏輝業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原告凱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原告意化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原告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前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宏文律師複代理人丑○○被告戊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自民國
91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4,278,452元,而實健公司於91年12月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重整,經台北地院以91年度整字第5號受理。依實健公司提出之聲請重整補充理由狀所載,被告【「健和診所」前身為「高雄實和聯合診所」(下稱高雄實和診所),於92年2月27日更名「健和聯合診所」,並於94年4月6日更名為「健和診所」】積欠實健公司:⑴借款計13,167,000元;⑵租賃款計5,728,668元:高雄實和診所91年度上半年向實健公司租用醫療器材及辦公設備等租金費用為859,300元,平均月租金1,432,167元,是被告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月止,應給付實健公司租賃款計5,728,
668元;⑶健保款計12,366,755元:高雄實和診所健保款91年10月份2,677,920元、11月份2,291,222元、12月份2,251,944元,92年1月份2,595,183元、2月份2,550,506元,合計12,366,755元;⑷醫療收入款計13,353,233元:高雄實和診所91年度健保收入為31,100,678元,平均月健保收入2,591,723元,與所得稅申報之月平均收入差額2,967,656元,該部分即為患者繳付之自費收入,故91年11、12月份自費收入約為5,935,312元,且92年度1、2月總收入額為12,563,610元,健保核定收入金額為5,145,689元,其差額7,417,921元為自費收入,是被告自應返還實健公司計13,353,233元;⑸不當得利債權計44,397,177元:被告自94年4月6日起迄今以「健和診所」名義占有使用實健公司名下所有之醫療及辦公設備,占有期間達31個月(至96年12月6日止),參酌前開高雄實和診所與實健公司約定之租金標準,其不當得利金額為44,397,177元。綜上,被告積欠實健公司債務75,845,833元,且由被告開立金額44,000,000元之保證票據交予實健公司持有。
㈡實健公司聲請重整而遭台北地院駁回後,相關院址及資產即
由被告占用迄今,並改名以「健和診所」經營,期間無一日間斷,又實健公司至今未辦理清算,有關被告積欠實健公司款項,於實健公司重整失敗倒閉即無人聞問,原告至今無人受償分文,被告卻憑空取得一家醫院資產,竟無視上情,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聲明異議而否認債務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確認實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24,278,452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因實健公司非自然人而不具醫師資格,為經營醫療業務,而
聘僱負責醫師開設醫療院所, 侯榮 原與實健公司轄下27家診所、藥局之負責人相同,僅係受雇實健公司,即 侯榮原 自88年1月1日起為實健公司聘僱之員工,並自88年8月20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擔任高雄實和診所負責醫師,然高雄實和診所實際經營者為實健公司,侯榮原僅為掛名的負責醫師,而受僱於實健公司,對實健公司並無任何應付款項、融資或債務存在。又高雄實和診所於92年2月27日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歇業, 侯榮原則 自92年3月1日起受僱康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達公司),並由康達公司在高雄實和診所原址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院址),另成立「健和聯和診所」,侯榮原則受僱為「健和聯合診所」心臟科醫師,直至94年4月1日起受僱擔任「健和診所」院長兼心臟內科醫師迄今,故「健和聯合診所」及「健和診所」實際經營者為康達公司,且在系爭院址內之醫療設備等,係由原出租人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公司,現為尚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光公司】)交給康達公司,該等醫療設備及生財器具究竟屬何人所有,侯榮原並不清楚。
㈡又實健公司於91年10月30日發生財務危機後,積欠被告之薪
資、被告代實健公司墊支之廠商貨款、所得稅、員工薪資、部分員工資遣費等款項,計10,988,193元。再者,於92年1月間,實健公司因積欠系爭院址房東均達公司租金達3個月,均達公司即與實健公司終止租約,並要求實健公司限期遷空屋內物品,因實健公司未加聞問,均達公司即依租賃契約,將實健公司滯留其內之所有物品(含原告所指之醫療設備器具等),視為實健公司放棄之遺留物,於92年3月間交由承租人康達公司以為開辦「健和聯合診所」(受聘之負責醫師為訴外人庚○○)之用,而「健和聯合診所」於94年4月
6日改名「健和診所」後,康達公司始改聘侯榮原擔任負責醫師迄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實健公司有債權額合計24,278,452元存在。⒉侯榮原自88年8月20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擔任高雄實和診所負責醫師。
⒊系爭院址即高雄市○○區○○○路○○○號,於88年8月20日
由侯榮原開設高雄實和診所;於92年2月27日變更負責醫師為庚○○,診所名稱更改為「健和聯合診所」;於94年4月
6日變更負責醫師為侯榮原,診所名稱更改為「健和診所」。
⒋系爭院址內之實健公司所有醫療設備器材及生財器具,先由
高雄實和診所占有使用,繼由「健和聯合診所」、「健和診所」占有使用,期間並無間斷。
⒌系爭院址為均達公司所有,自88年11月19日起出租予實健公
司,因實健公司自91年11月間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均達公司則自92年3月5日起出租予康達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高雄實和診所實際上是否由實健公司管理、經營,而侯榮原
僅係受僱實健公司而為高雄實和診所之掛名負責人?即實健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借款、租賃、票據及營收款等債權存在?⒉被告主張「健和診所」實際經營管理者為康達公司,侯榮原
僅係受僱康達公司而為「健和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有無理由?即侯榮原是否為「健和聯合診所」、「健和診所」之實際負責人?⒊被告主張實健公司所有放置在高雄實和診所內之醫療設備器
材及生財器具,已因房屋出租人均達公司終止租約,並依約將該等醫療設備器材及生財器具視為廢棄物,而交付予康達公司所成立之「健和診所」,有無理由?⒋被告對於實健公司有無代墊貨款、所得稅、員工薪資及資遣
費等10,988,193元之債權存在?⒌原告請求確認實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24,278,452元範圍內
存在,有無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實健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計24,278,452元,並實健公司對被告至少有46,136,822元債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提出異議,使其債權無法實現,侵害其權益,惟被告否認積欠實健公司任何債務,則實健公司對被告是否有至少24,278,452元債權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1份、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債權憑證2份(本院審卷㈠第21至35頁)、92年度整字第5號駁回重整聲請裁定1份、實健公司及康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被告異議狀1份(本院審卷㈠第42至51頁)、房屋租賃預約契約書1份(本院審卷㈡第64至67頁)等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6年7月19日高市衛醫字第0960023632號函暨所附設立資料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7月24日健保高醫字第096005281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本院審卷㈠第209至218頁)等附卷可稽,且依職權調取台北地院91年度整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高雄實和診所實際上是否由實健公司管理、經營,而侯榮原
僅係受僱實健公司而為高雄實和診所之掛名負責人?即實健公司對於被告有無借款、租賃、票據及營收款等債權存在?⒈查,被告主張侯榮原僅係受僱實健公司而為高雄實和診所之
掛名負責人,即高雄實和診所事實上為實健公司所經營等語;且據證人即實健公司會計經理 許明珠 於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實健公司要建立很多診所,但法律規定診所要由醫師執業,所以就跟醫生談合作關係。所謂合作關係是由實健公司去承租一個地方,裝潢診所,聘僱負責醫師,負責醫師負責經營面,財務是由實健公司來管理」、「當時我們有設帳號,總公司有兩個,診所有兩個,一個甲存一個支存。健保款下來是撥到總公司的甲存帳戶,但那個帳戶的戶名是診所的名字,甲存帳戶我們是用來支付員工薪水,員工薪水當然包括負責醫師的薪水。診所的帳戶是用來存診所的現金收入,但每天的金額總公司都會掌控,每天我們都會留現金5萬元在現場,帳戶裡的金額如果超過5萬元的話,我們就會調回總公司的帳戶。
診所一個月也會支付廠商耗材,一個月大約10、20萬,那個款項就由總公司再撥到診所的帳戶來支付。診所現場有一個會計兼出納。診所裡的負責醫師其他的醫師和護士還有行政人員都是實健公司僱用的,但簽約是由診所的名義來簽約以符合法律的規定。診所設立的時候實健公司要去租場地也要設置醫療器材還有裝潢,所以在做帳的時候就請會計師估定一個合理的價額,實健公司每個月會開立租金收入發票,是指我們把場地租給診所。診所有盈餘的時候就來沖底租金的應收帳款。實健公司與診所之間在做帳的時候發生債權就是租金以及管理顧問費。我們設有總管理處,總管理處的所有行政人員及收支在做帳的時候都列載為診所所給付的管理顧問費來支給。我們沒有跟他們真的要過管理顧問費,只是診所有盈餘的時候會計上會向他們收顧問費」(見本院審卷㈠第71頁)等語,經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侯榮原與實健公司之88年8月25日、89年9月14日協議書各1紙、實健公司91年11月1日確認書1紙(見本院審卷㈠第63至65頁)、實健公司與侯榮原之聘書1份(見本院審卷㈡第68至70頁)等在卷可按。準此,足認實健公司係為設立診所經營醫療業務,並為規避法律規定,而由實健公司承租房屋、裝潢及購買相關醫療設備,聘僱醫師(含負責醫師)、護士及行政人員,由負責醫師負責診療業務,財務部分則由實健公司管理,除每日保留5萬元現金在診所名義帳戶外,其餘款項則匯入實健公司帳戶;又就實健公司與診所間資金之流動,亦為配合法律規定,而請會計師就診所之裝潢、設備等估定一合理價額,實健公司則按月開立租金收入發票,並與診所簽立管理顧問契約,虛列實健公司對診所有租金等債權,以能符合資金流動相關法律規定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侯榮原僅係受僱實健公司而為高雄實和診所之掛名負責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次查,證人 吳剛 於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299號確認債權存
在事件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負責實健公司所屬各診所的經營,財務部分是由 呂月卿 負責,伊在實健公司任職到2002年12月底止。實質上各診所均由實健公司主導,跟各診所關係是一體的,所有財務、調度都由實健公司一手負責,伊任職期間,所有診所的支出、收入,都會由實健公司統一收付(見本院審卷㈠第114頁)等語;且證人即會計師 呂敏熒 於於台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429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時證陳:
實健公司與各診所形式上來看是不同主體,但從實質關係即內部關係上來看,為同一主體,即為實健公司。當初實健公司只是類似控股公司,其機器設備都在其下的診所中,實健公司與每家診所都簽有合約,幫各個診所管理各項事項,每個診所實質上所有資金都是由實健公司支出,醫師也是實健公司所聘,只是限於醫師法規定,各診所才會掛名在各個醫師名下(見本院審卷㈠第113頁)等語。據此,益徵高雄實和診所實際上應為實健公司經營、所有,侯榮原僅係受僱實健公司而為高雄實和診所掛名負責人甚明。
⒊準上而論,侯榮原係受僱實健公司,而高雄實和診所實際上
為實健公司經營、所有,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侯榮原係以受僱人身分,受僱用人即實健公司之指示,而占有系爭院址及其內之醫療設備器材、生財器具,即為實健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應認實健公司始為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實健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2年2月止,租賃款計5,728,668元云云,即屬無據。又高雄實和診所所有人事、財務、資金調度等,均由實健公司管理,而侯榮原僅受僱擔任高雄實和診所之診療業務,關於健保款及醫療收入款等營收款項,均匯入實健公司掌控之以該診所名義開立之帳戶,且為配合法律規定,而由實健公司虛列對高雄實和診所有借款等債權,以符合相關資金流動情事,亦如前述;是實健公司對於受僱人侯榮原及實際由其經營管理之高雄實和診所,事實上並無任何借款、票據及營收款等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實健公司對被告有借款、租賃、票據及營收款等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健和診所」實際經營管理者為康達公司,侯榮原
僅係受僱康達公司而為「健和診所」之掛名負責人,有無理由?即侯榮原是否為「健和聯合診所」、「健和診所」之實際負責人?⒈查,被告主張侯榮原自92年3月1日起受僱康達公司迄今,
由康達公司在系爭院址成立「健和聯和診所」,負責醫師為庚○○,侯榮原則受僱為「健和聯合診所」心臟科醫師,而自94年4月1日起侯榮原受僱擔任「健和診所」負責醫師,故「健和聯合診所」及「健和診所」實際經營者為康達公司等語;且據證人庚○○到庭證稱:伊自92年2月27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在系爭院址擔任「健和聯合診所」負責醫師。復伊係自88年7月1日進入實健公司之高雄實和診所,當時高雄實和診所的負責醫師是侯榮原,而於91年10月間總公司即實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診所所有員工連續2個月未領薪水,本來要離開,但後來侯榮原及一些幕後股東希望伊留下,並於92年2月27日與康達公司簽約,擔任「健和聯合診所」負責醫師,由康達公司給付一定薪資再加一定津貼,一切都是康達公司負責,合約書中亦寫明虧損時由康達公司負責,有盈餘時不能再分紅利,且診所中要更換設備及淘汰設備與維修,亦由康達公司處理。又伊與侯榮原在高雄實和診所同事時,高雄實和診所的決策、人事、財務都是由實健公司協理 連明德 決定,連明德是實健公司派來的,且伊擔任「健和聯合診所」院長時,由康達公司與均達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伊與康達公司再簽另一個房屋租賃契約,至於當時醫療儀器設備是否就由房東均達公司交付康達公司來使用,伊並不知情(見本院審卷㈡第95至100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健和聯合診所」實際經營者為康達公司相符。又系爭院址於88年8月20日由侯榮原開設高雄實和診所,於92年2月27日變更負責醫師為庚○○,診所名稱更改為「健和聯合診所」,於94年4月6日變更負責醫師為侯榮原,診所名稱更改為「健和診所」,業如前述。據此,足認於92年2月27日,係由康達公司聘僱庚○○為「健和聯合診所」負責醫師,並將高雄實和診所更名為「健和聯合診所」,即「健和聯合診所」事實上為康達公司經營、所有,被告侯榮原並非「健和聯合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已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康達公司董事長 劉木榮 到庭證稱:康達公司確
向均達公司承租系爭院址,且「健和診所」是由康達公司所有、經營,即「健和診所」實際之經營者為康達公司,「健和診所」相關的資金、人員聘雇、行政管理等,實際上均由康達公司處理,並「健和診所」的薪資、健保費請領款項,也就是整個資金的管理及所有人係康達公司,此係因在醫療法規中,只有醫生才可以開診所,所以侯榮原只是康達公司聘雇的負責醫師。康達公司係於92年3月3日成立,實際運作是在92年1月12日就已召開第一次臨時董事會。又康達公司自94年4月1日聘請侯榮原擔任心臟內科專科醫師兼院長,且經詢問公司內的相關人員,「健和診所」是 陳進南 即前一任董事長,因了解實健公司出了問題,在高雄實和診所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他認為有經營價值,所以就去跟房東接觸(見本院審卷㈡第153至155頁)等語。準此,並互核上述被告所述及證人庚○○證詞等情以觀,足徵侯榮原係受僱康達公司而為「健和診所」之負責醫師,即「健和聯合診所」及「健和診所」實際經營者為康達公司,蓋康達公司為符合診所須由醫師開立之法律規定,而分別聘僱庚○○、侯榮原為診所負責醫師,實際經營、管理及資金調度等,均由康達公司為之。從而,被告辯稱:「健和聯合診所」及「健和診所」實際經營者為康達公司,侯榮原僅係受僱康達公司而為「健和診所」之掛名負責人等語,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侯榮原為「健和聯合診所」、「健和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查,證人寅○○到庭證陳:伊前在均達公司擔任總經理,
均達公司已經賣給尚光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確為均達公司所有,系爭院址於88年11月19日出租給實健公司,租期至95年7月17日止,每月租金470,000元,而於91年間租期更改為自91年7月至94年7月,租金調整為400,000元。因實健公司自91年11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伊發3份存證信函,但實健公司均未回覆,也沒有繳租金,伊即發函終止租約,並依租約約定,實健公司所遺留之物品則視為廢棄物。與實健公司終止契約後,均達公司將系爭院址出租康達公司,關於實健公司在系爭院址之物品,因怕實健公司會來向伊主張,所以就把物品放在系爭院址內,並無將之交給康達公司,因為東西不是均達公司的,出租時並未提及屋內有實健公司物品這件事,是以現況出租給康達公司的,且係康達公司主動來向伊說要承租系爭院址。實健公司承租系爭院址是要開診所用的,伊等只是以存證信函通知實健公司,並未實際去收回,後來有一位陳先生來與伊接洽說要承租系爭院址,簽約時才知道是康達公司要租的,與康達公司實際上簽約時間與合約相同,且有去公證,伊並不知實健公司重整之事,而於實健公司未給付租金與康達公司承租系爭院址之期間,被告並無與伊接洽,是有一位叫連明德與伊接洽(見本院審卷㈡第151至153頁)等語;並提出均達公司與實健公司公證房屋租賃契約2份、均達公司及尚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康達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見本院審卷㈡第158至177頁)在卷可稽。基此,系爭院址為均達公司所有,先出租予實健公司,因實健公司自91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均達公司將之出租予康達公司,且以現況交予康達公司占有使用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自92年3月間起,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院址者為康達公司,與侯榮原無涉亦明。
⒋據上而論,系爭院址內實健公司所有醫療設備器材及生財器
具等,雖先由高雄實和診所占有使用,繼由「健和聯合診所」、「健和診所」占有使用,期間並無間斷,業如前述;惟「健和聯合診所」及「健和診所」實際經營者為康達公司,而非侯榮原,係由康達公司分別聘僱庚○○、侯榮原為診所負責醫師,即侯榮原亦係以受僱人身分,受僱用人即康達公司之指示而占有系爭院址及其內之醫療設備器材、生財器具,依民法第942條規定,侯榮原僅為康達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應認僅康達公司為占有人。從而,原告主張侯榮原為「健和聯合診所」及「健和診所」實際負責人,占有使用系爭院址內實健公司所有醫療設備器材、生財器具,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㈢高雄實和診所為實健公司經營、所有,並「健和聯合診所」
及「健和診所」實際經營所有者係康達公司,侯榮原僅因先後受僱實健公司、康達公司,依僱用人實健公司、康達公司之指示,而為占有輔助人,即實健公司對於侯榮原並無任何借款、租賃、票據、營收款及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實健公司所有放置在實和診所內之醫療設備器材及生財器具,是否因出租人均達公司終止租約,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交付予「健和診所」,及被告對於實健公司有無代墊貨款、所得稅、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等10,988,193元之債權存在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實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24,278,452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