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原住台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上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 陳賜德 證稱:「我種植荖葉,原告為我打工,我偶而會送工錢到原告家,我在原告家約有兩年沒有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因認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