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高雄縣鳳山市往大寮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凌晨,惟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適有沿鳳林四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亦行經該路口,原告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前方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板金及車燈處互撞,使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足見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車禍受傷後送醫急救,且無法工作,精神受有極大病苦,爰將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住院醫藥費七千五百十八元,及其他醫藥費,合計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
㈡勞動損失部分:
①車禍事件之發生均事出突然,而揆諸經驗法則為保護受傷者性命之安全,均會送
往就近醫院救治,是原告受傷後被就近送往大寮鄉聖若瑟醫院急救,與常理並無不合。況查領有醫生執照之醫生,其專業知識均嗣經國家考試機關認定,其專業素養自無庸置疑,被告斷不能僅因聖若瑟醫院非公立或教學醫院;即擅認該院醫師基於專業判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可採,而遽為推斷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準此,被告上揭出於臆測之指摘並無根據,且顯與事實不合。
②原告原受僱於 吳智岳 開車載貨,幫忙出售貨物,因吳智岳係獨資,故無薪資証明
,惟原告每月工作廿天,每天工資一千元,一個月二萬元,原告車禍經醫生診斷後,囑咐原告右側股骨等骨折癒合至復原須一年六個月左右,故原告之勞動損失共卅六萬元。又原告現做零工,一個月最少有一萬元,有做才有錢,沒做沒有收入,比以前少,為現在沒有辦法做粗重之工作。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國中畢業,家裡有父親及新婚阿姨、一個未婚哥哥、一個已婚姐姐及二個就學妹妹,父親開貨車,原告遭被告撞傷後現仍於聖若瑟醫院治療復健中,況現今骨髓內之鋼釘尚未拔除,原告身體及精神自是痛苦萬分,爰請求卅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四、另查被告於同右答辯㈡狀第三段第一行稱「況且原告之肇事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亦尚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推定該車主有重大過失,而被告就原告之騎用機車之車主及原告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請依法命原告帶同肇事機車車主攜帶其駕照到庭或依職函查高雄市監理處就機車車主及其何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等查詢,...,」等語置辯,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關於債之履行有過意或過失時,債務應與自己之過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惟此純係債務不履行時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責任之規範,此與侵權行為,自不可同視。況查侵權行為並不可代理,縱如被告所指摘原告與有過失,亦均與車主無涉,事實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肇事主因係在被告,詎被告平白無端將車主牽涉其中;質疑車主有無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自屬渠塘塞卸責之詞甚明,故被告上開空言主張,要無可採。又被告認原告未戴安全帽,但如原告如未戴安全帽,則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手脚均發生骨折,難道頭部會毫髮無傷﹖但被告因本件車禍致所有汽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二萬零五十三元不爭執。
參、證據:醫院診斷証明書三份、醫院收據六份、在職証明書一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通知各一份、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吳智岳。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車禍乃係原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諳交通規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引起,被告所駕駛汽車己先轉彎進入中正路應已達中心處開始直行,對於後方來車已無預見之可能性,自無過失,毋庸負責。
二、如被告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之請求,不爭執外,對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認為過高,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未提出其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申報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及公立醫院專
業醫師所為鑑定之殘廢或喪失勞動能力之診斷書,僅以在職証明書及普通診斷書,尚嫌無據,又其未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給付應應先扣除中間利息後再求其總和,僅以每日所得計算,亦嫌未洽。
②本件原告僅為一般之傷害,原告又無照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
安全帽等重大過失所致;而其國中畢業,父親駕駛聯結車,母親在家,另有未婚兄弟各一名,被告亦未婚,從車禍至今均從事汽車修護,每個月薪水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三千元。
三、原告所駕駛機車之車主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執照,明知原告尚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原告無照駕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該車主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該車主有重大過失,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本件被告即使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四、再被告為原告無照駕駛機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致汽車受損,被告以口頭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不得已將汽車送至三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理費二萬零五十三元,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偵審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高雄縣鳳山市往大寮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凌晨,惟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適有沿鳳林四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亦行經該路口,原告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機車右前方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板金及車燈處互撞,使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又其受傷前每月薪水二萬元,醫生稱要一年六個月才能復,計損失卅六萬元,又依受傷精神非常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卅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請求之金額合計實為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又無照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等重大過失所致,其無過失,如認其有過失,則亦有過失相抵之情事,且原告請求之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損失金額太高,及原告係向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借車,該人亦知原告無駕駛執照,故其亦可主張過失相抵,此外,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有受損,修理費用二萬零五十八元,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高雄縣鳳山市往大寮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凌晨,惟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平直,並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適有沿鳳林四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亦行經該路口,原告煞車不及擦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証明書為証,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雖係凌晨,懂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駕車搶先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擦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等語,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交覆字第八八0一四一號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故兩造抗辯自己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各項請求審核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住院醫藥費七千五百十八元,及其他醫藥費
,合計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其中診斷証明書費二千元,拷貝X光片八百元,非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係,則該筆費用自不得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五千九百九十元機車修理費,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部分係健保給付,故原告可請求者,乃其自己負擔所支付之部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為一萬五千六百十四元(七千五百十八元+六千八百五十元+八百四十一元+五百元+七百四十六元)。
㈡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十八個月始能完全痊癒,每月損失二萬元,並
提出診斷証明書及証人吳智岳為証。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吳智岳擔任司機載、卸貨,每天一千元,每月工作廿天,合計每月薪資二萬元之事實,已為吳智岳於本院結証屬實(本院卷卅五頁),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其現做零工,不能做粗重工作,每月收入一萬元以上,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按本件車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發生,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已逾一年六月餘,原告尚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其請求十八個月之勞動損失,尚非不可採,惟其最後治療時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有健仁醫院醫療費証明附卷,故應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即可打零工,每個月以一萬元計算,即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損失一個月薪失二萬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十七個月,每月損失一萬元之勞動損失十七萬元,故原告可請求之勞動損失為十九萬元。
㈢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必感相當痛苦,本院參酌兩造均為國中
畢業,原告車禍迄今後只能打零工,而被告現仍從事汽車修護,每個月薪水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三千元等情,認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請求慰藉金卅萬元為相當。
五、由上可知,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惟本件車禍原告無駕駛執照,向不詳姓名人借用機車,違規行駛之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行為係肇事次因,有如前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卅責任,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尚堪採信,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無照駕駛致本件車禍,該借車與原告之人負有與有過失責任,故其亦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係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已於上開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定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六、末按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損壞,修理費用為二萬零五十三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証,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故被告主張抵銷,應屬可採信;被告應負百分之卅之過失,故其可抵銷之金額為一萬四千零卅七元(二萬零五十三元×零點七)。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一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因上訴所得利益均未逾一百萬元,故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或免予假執行,均屬贅語,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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