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奕棋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駕駛XK-九三一號拖車進入雲林縣麥寮鄉臺塑六輕廠,裝載『臺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重工公司』)廢鐵淨重五二、一三○公斤,而以淨重一○、三九○公斤交運單出廠,欲騙取四一、七四○公斤廢鐵。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塑六輕廠』北橋大門地磅處,被警衛 徐來福 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因認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甲○○及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臺塑重工公司』代理人 蕭秋銘 指訴被告甲○○、乙○○案發當日提運廢鐵,前後二次過磅所載廢鐵重量,有如附表所示淨重上差異,並經證人徐來福(嗣改名為 徐志豪 )證述屬實,復有材料交運單、過磅單、現場照片及贓物領據,為其所憑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雖供承有右揭時地帶同被告乙○○駕駛XK-九三一號大型曳引貨車進入『臺塑六輕廠』廢料區裝載廢鐵,於準備出廠之際,為『臺塑六輕廠』警衛徐來福發現可疑,經複磅結果,與第一次磅秤相差四一、七四○公斤之事實,惟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乙○○辯稱:『臺塑六輕廠』設有多處地磅,地磅損壞,即可能發生秤重不準,何況進入『臺塑六輕廠區』,即有押車人員隨行,全程遭受監控,無法重返廢料區加裝廢鐵○於○區道路上載有廢鐵重車,殊無可能更換車頭,伊乃『高和貨運公司』司機,並非毅展公司人員,僅以每日九千元代價受僱,負責駕駛貨車,不過問裝載廢料若干及繳款事宜等語;甲○○則辯稱:渠等未以調換車頭方式詐騙『臺塑六輕廠』,乙○○所駕駛貨車裝載廢鐵後,因車重關係,不可能更換車頭,又過磅單未被塗改,伊僅負責材料交運單、繳錢取據,一切均依『臺塑六輕廠』規定辦理,並無詐欺等語。
五、本院經查『臺塑重工公司』於雲林縣麥寮鄉海埔新生地外,以填海造陸方式,興建『臺塑公司』第六輕油裂解廠離島工業區(下稱『臺塑六輕廠區』),建廠施工階段產生大量廢鐵等材料,乃標售予『毅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展公司』),並由『毅展公司』僱用『高和貨運公司』大型曳引貨車,前往『臺塑六輕廠區』廢料區提領載運所標取之廢料,其廢料提運程序管制至為嚴格,先由標取廠商『毅展公司』人員至『臺塑六輕廠區』管理處辦理「材料交運單」,然後由警衛課人員於「材料交運單」上填載入廠時間,隨即由警衛課指派工讀生擔任押車人員,先駛至由電腦聯線之東門地磅,經檢查被告甲○○所提出出入廠區所用磁卡顯示之貨車資料,並核對貨車車牌號碼無誤後,即磅秤空車重量,完成登錄,然後駛往『臺塑六輕廠』廢料區,在負責廢料提運之廠務管理員 黃俊仁 監視下,載運廢鐵材料,搬運完成,即由黃俊仁及其主管簽名,離開廢料區後,即駛往東門5B地磅過磅,由被告甲○○取得地磅人員所交付電腦列印之過磅單,再由被告甲○○持前開已登載空重、載重及淨重之過磅單至『臺塑六輕廠區』管理處繳款,並由出納人員在「材料交運單」蓋章,該廠區北橋大門警衛人員始可憑已蓋繳款章之「材料交運單」放行載運廢料之車輛,以上廢料提運程序,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即『臺塑六輕廠區』警衛課警衛徐來福、廢料區管理員黃俊仁、5B地磅施磅員 林貝燁 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到庭結證在卷。由前開廢料提運程序以觀,廢料標取廠商『毅展公司』人員及提運貨車進入『臺塑六輕廠區』,即必須遵照『臺塑六輕廠區』嚴格控管之廢料提領作業程序辦理,至為明灼。
六、次查被告乙○○所駕駛XK-九三一號大型曳引貨車,進入『臺塑六輕廠區』後,即由警衛課指派『明志工專』工讀生 金維哲 擔任隨行押車任務,以迄完成繳款放行出廠前,均由押車人員負責監看,亦經證人林貝燁、金維哲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第四十六頁正面至第四十七頁背面)。又被告乙○○乃『高和貨運公司』大型曳引貨車司機,並非『毅展公司』員工,本件廢料提運工作,乃由『毅展公司』以每日九千元代價僱用『高和貨運公司』大型曳引貨車至『臺塑六輕廠區』載運廢鐵材料,被告乙○○僅負責駕駛XK-九三一號大型曳引貨車,至於載運若干廢鐵?以及應繳若干價款?均由『毅展公司』職員甲○○負責處理,亦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最末行)。故有關進入『臺塑六輕廠區』後辦理「材料交運單」、領取過磅單及繳款手續,均由被告甲○○負責,被告乙○○並未經手,殆可斷言。依此而論,被告乙○○顯然未使用詐術,何有詐欺取財可言?又被告乙○○所駕駛XK-九三一號大型曳引貨車,於『臺塑六輕廠區』內秤量空車重量及其後第一次與第二次載貨實際重量,無論使用東門地磅、3A地磅或5B地磅,均屬該廠區所設地磅,俱由『臺塑六輕廠區』負責保管維護;且磅重後由施磅員交付之過磅單,皆以電腦列印,未遭塗改偽造等情,已據證人林貝燁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第八行),而證人徐來福於警訊中亦證稱:「(那『毅展公司』載運廢料,是否有符合你們公司程序?)該公司載運廢料之程序,均有符合公司規定之程序」「(你說的不實交運單,是指何不實?有無偽造?)是指交運單實發重量與實際載運重量不符,沒有偽造」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第八行至第九行),並有過磅單影本二紙附卷足憑(詳警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廿二頁)。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乙○○並未經手「材料交運單」,更未接觸保管過磅單;至於被告甲○○雖曾經手保管「材料交運單」、過磅單,惟前開提領廢料單據文件,皆未經塗改偽造,極臻明確。
七、雖然告訴人『臺塑重工公司』代理人蕭秋銘懷疑被告甲○○、乙○○可能將過磅後XK-九三一號大型曳引貨車駛回廢料區加裝廢鐵材料,或以調換該貨車車牌與拖車及子車方式作弊。惟查被告乙○○駕駛XK-九三一號大型曳引貨車,至『臺塑六輕廠』廢料區,載運完廢料離開後,即未曾返回該廢料區加裝廢鐵材料,迭據證人即『臺塑六輕廠』廢料區廠務管理員黃俊仁自警訊以迄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詳警卷第十頁正面第一行、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原審卷第廿九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被告甲○○、乙○○自不可能將過磅後XK-九三一號大型曳引貨車駛回廢料區加裝廢鐵材料,然後以第一次過磅單欺騙『臺塑重工公司』。其次警方於案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即根據『臺塑六輕廠』人員意見,會同該廠區警衛徐來福及『毅展公司』人員前往『臺塑六輕廠區』內勘驗XK-九三一號大型曳引貨車,並未發現該貨車車牌及子車有調換情形,有徐來福警訊筆錄之記載足稽(詳警卷第七頁正面最末行至背面第三行)。而勘查警員 吳錦福 於原審法院亦到庭具結證稱:「現均看不出有調換車牌情形,因車牌的螺絲生銹,看不出有新轉動痕跡,車頭部分...從掛鉤上也看不出有無調換,沒有看到脫落的新痕」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六行),而押車人員金維哲亦於原審法院明確證稱未看見被告甲○○、乙○○有調換拖車及子車之情事(詳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九行至第十行)。又原審法院為求慎重計,特別履勘現場,因XK-九三一號大型曳引貨車於滿載四十一噸廢鐵情形下,如以千斤頂撐平,調換子車,乃極其危險之事,經徵得會勘人員意見後,均同意現場不作調換車頭勘驗,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之記載足參(詳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以此衡之,被告甲○○、乙○○亦無可能以調換該貨車車牌與拖車及子車方式作弊,極臻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理應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以免冤抑。原審疏未詳察,且未深入細心勾稽種種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即對被告乙○○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乙○○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因予諭知被告甲○○無罪。本院經核該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甲○○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壽燕法官茆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表:
┌────┬───────┬─────┬───────┬─────┐│空車磅重│第一次重車過磅│第一次淨重│第二次重車過磅│第二次淨重│├────┼───────┼─────┼───────┼─────┤│20,629kg│31,080kg│10,390kg│72,820kg│52,130kg│└────┴───────┴─────┴───────┴─────┘
52,130kg-10,390kg=41,740k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