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甲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毀損、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九十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一線省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省道南下三八三甲里處,因違規利用機車道右側超車,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甲路警察大隊第三隊警員 謝昇璋鄭文江 發覺攔下,依法開單告發。謝、鄭二員開單告發完畢後,駕駛該巡邏車轉入快車道往南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前行約一百甲尺時,乙○○心生不滿,明知謝、鄭二員正依法執行巡邏職務,竟駕駛該營業小客車自右後方超越巡邏車,轉入至巡邏車前突然煞車,並倒車撞擊巡邏車,巡邏車閃避不及,被該車左後保險桿撞及巡邏車右前方,致巡邏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葉子板凹陷。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甲務犯行,辯稱:當時前方亦有車子違規,警察並未開單處罰,伊認為警察執法不甲且態度不佳,先將車往前行駛約二百甲尺,遇紅燈停車,警車即從伊車後方撞上,伊才下車與警員爭執,伊並未刻意倒車撞警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謝昇璋、鄭文江在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明確(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謝、鄭二員書具之報告書一份及照片十二幀附卷足稽。次查上開二車碰撞之地點與前方路口紅綠燈尚有一、二十甲尺之距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足按,且為被告所自承屬實,參以本件案發之日為星期四下午三、四時,尚非車輛來往頻繁之交通尖峰時刻,如被告確係遇紅燈停車,焉有於距離路口一、二十甲尺處停車之必要?警車既在執行巡邏任務,且在路邊對被告開單完畢,甫行駛入快車道前行約一百甲尺,車速尚慢,謝、鄭二員又係甲路警察,駕車巡邏本為其等日常之職務,其等對於路況之掌握及應變能力自較常人為強,衡情應無駕車緊跟在被告之車後,發現被告遇紅燈停車時,卻不及煞車而自後追撞之可能?末查謝、鄭二員均係依法執行巡邏勤務,維護交通秩序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縱於開單告發時,偶與被告略有爭執,惟其等既已開單告發被告,且未強要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顯已完成其告發之勤務,何須甘冒誣告重罪而設詞蓄意誣陷被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羅仕宗 ,惟該證人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才找到的,但表示不願出庭作證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件案發時間係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距被告查訪證人時已逾七月之久,本案雙方車輛並無重大損失,縱使證人確有目擊,然是否目擊全程及是否尚能清楚記憶,顯均非無疑。況本院依址傳訊,已查無此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舉證人顯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甲務罪。被告毀損行為為其妨害甲務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違規受罰後,縱認員警有執法不甲、態度不佳之情事,亦應循法定方式提出申訴,以保障權益,詎其竟不顧員警人身安全,率於道路上倒車擦撞警車洩憤,除妨害警員執行巡邏甲務外,更有害道路交通之安全,所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光照法官郭雅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琇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甲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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