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司法院、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存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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