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司法院等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萬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裁定駁回,同年6月10日送達原告,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