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蔡亦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京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借款、保證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前開債權及抵押權並經聲請人受讓取得,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