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俊欽
被 告 陳春仁
被 告 陳俊淵
一、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
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
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
正義遺產為整體分割,而被繼承人遺產之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082,033元(計算式:{4,440平方公尺1,100元
}+{1,462平方公尺1,100元}/6{公同共有比例})
,又被代位人陳俊欽所占應繼分比例為1/3,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60,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裁判
費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430元,尚需補繳不足之
差額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屏東縣○○鎮○○○段○○○○○○號、同段125-8地號 │
│ │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
│ │權部、他項權利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 │住址)。 │
├──┼────────────────────────┤
│2 │被告陳俊欽(Z000000000)、陳春仁(Z000000000)、│
│ │陳俊淵(Z000000000)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 │省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