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0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吳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04月0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9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0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04月0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115年04月01日到期,利率經計算
後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
年11月0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82,190元,依約
被告除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08年1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等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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