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昱維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分別在前三項所
示供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舖設砂石路面以供通行;並應於原告就
供通行範圍之土地上,為舖設砂石路面之行為時,同意由原告向
地政機關申請通行權位置測量,向主管機關聲請水土保持計劃時
,為『同意原告於供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舖設砂石路面』之意思表
示。」。故此部分雖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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